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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

来源:央视网 | 2021年09月24日 17:02

央视网 | 2021年09月24日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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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视网消息:近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通知》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  2.《通知》对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如何定性?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通知》再次强调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特点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包括泰达币等所谓稳定币,均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3.《通知》提出哪些工作措施?  一是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二是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  三是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4.后续有什么工作安排?  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各项举措,构建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及时处置相关风险,坚决遏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气,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编辑:邢斯馨

责任编辑: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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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2022-06-16 23:29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字号原创 李伟、赵蕊 民主与法制周刊文/李伟、赵蕊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1期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 虚拟货币在当前已不是陌生概念——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2010年第一次有人用比特币换取比萨,2014年被认为是通证经济的基础。除比特币之外,全世界目前已经发行上百种虚拟货币,如莱特币、无限币、便士币等等。如今,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然成为一种对冲风险的投资选择。与虚拟货币不断扩大的应用场景相对应的,则是其尚未被现实社会所普遍接受,并且已对现行社会规范带来不少的挑战。目前,关于涉虚拟货币的政策监管、民事纠纷、刑事风险等问题不断出现。其中,民事领域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行为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近三年来北京市法院公布的涉虚拟货币的裁判文书,就涉及虚拟货币民事法律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总结。一、 什么是虚拟货币? 如果我们在搜索网站上输入“虚拟货币”,能够检索到的概念往往过于专业而导致晦涩难懂,比如:“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网络,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非对称加密的收敛算法确保交易流通安全性,通过私钥控制的、模拟现实中支付工具或证券等形式权益凭证的虚拟凭证。”而仅从通识和感性认知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抛下高深的专业术语,以比特币为例,尝试以故事形式将其形象化。比如甲乙二人有一笔交易,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便请来专业的记账人员丙将之记录在账本里。但某天丙意外死亡、账本也不翼而飞,甲乙之间的交易记录从此无法查证。为了避免这种情形,显而易见的方法就是多找几个记账人员一起记录这笔交易,这样即使其中某个记录出现问题,还有其他账本可查。专业化记账服务必然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这些记账人员之间便产生了同业竞争,其中记录最快的便会得到一笔奖金,这个奖金便可以理解为“比特币”。而网络上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海量发生,背后就会有无数的电脑玩命运行着,争取快准狠地记录大家的账单信息以赚取最多的比特币,这个过程就可以理解为“挖矿”。每隔一段时间记账产生的账单会打包放入一个箱子里,这个箱子就叫做“区块”,区块和区块链接在一起,就形成了“区块链”。 可见,虚拟货币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一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是在网络记账过程中依靠算法运行而产生并交付的,并不依赖于银行、金融机构等中心化主体的发行和结算,这就意味着这些虚拟货币的流转和交易很可能缺乏现行法律体系下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二是匿名性。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在完全匿名的情况下、以点对点的形式进行,并不必然涉及身份验证等环节,由随机数构成的“私钥”也很难获知虚拟货币持有主体的身份,这一特性很容易导致其沦为非法融资、洗钱的工具。三是缺乏价值支撑。虚拟货币仅因特定的虚拟社区中成员间的共识才能成为交换媒介,其价值不基于国家信用背书,存在价格操纵、虚假资产等风险。二、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一) 我国关于对虚拟货币的属性界定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涉及虚拟货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汇总(见表1):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虚拟货币在我国明确被否认具有法定货币属性。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此同时,各规范性文件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认定其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此外,由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此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若干行为也被明令禁止,如2017年发布的《公告》,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 鉴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方面,一旦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出现将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使用的情形,那么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在不停波动,合同缔结时、纠纷产生时、司法审判时各个时点之间的虚拟货币的价格可能会存在巨大差异,那么将虚拟货币认定为非货币,则应适用物的返还规则而非货币的返还。 但是,对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的性质,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成本、时间成本及人的抽象劳动,因此“比特币”符合民法调整的客体范畴。上述判决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具有物权客体属性。 在(2021)京01民终10939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将“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但虚拟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虚拟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虚拟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该种虚拟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可见此判决的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客体,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 但是,在(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的保护作出规定,还不能认可比特币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因此比特币既非法定货币,亦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甚至无法作为虚拟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虽然《通知》中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但是对于这一虚拟商品如何定性、如何受到法律保护等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三、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效力认定及后果承担 (一)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条款(见表2):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投资、互换等,从近年司法审判结果中可以看出,多数都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民法典第153条因“违背公序良俗”将之认定为无效,如(2022)京03民终239号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将虚拟货币作为以物易物交换对价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021)京03民终1916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被判不受法律保护;(2021)京03民终1827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也存在少数裁判案件中认可其效力的情况,如(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象的合同认定为有效。 另一类是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比特币挖矿活动,司法裁判的方向和结果较为统一,如(2021)京0101民初6309号矿机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的性质认定,法院认为应与上述《通知》精神维持相同的理解,即比特币系一种特定虚拟商品,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对于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因其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而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承担 在少数司法裁判案件中,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有效,则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应履行即可。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少数法院判决返还,如(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代管比特币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所持比特币属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多数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均有过错而判决损失自担,如(2021)京0108民初50738号案、(2021)京0105民初41408号案、(2021)京03民终14106号案、(2021)京0112民初8164号案均作出了如上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兴技术产物,虚拟货币对民事法律适用带来的问题和挑战需得到立法或政策监管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与此同时,结合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政策逐渐收紧以及近三年司法裁判趋势来判断,未来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较大可能仍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决定有关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民事行为之前,需注意这些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谨慎为之。 (作者:李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原标题:《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正本清源之三:在中国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法律分析--区块链--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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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之三:在中国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法律分析

单志广 何亦凡

2020年11月03日08:48 | 来源:人民网-区块链频道

小字号

“虚拟货币”(Cryptocurrency)在很多宣传中被定位为“货币”或者“金融投资产品”,但不论每个人如何认知,可以肯定的是,在金融范畴内,“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虽然在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所谓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另外,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据94公告、289号文等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虚拟货币”属于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的涉金融和投资属性的事物,“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是被禁止与法定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或进行发行融资交易的。

但因为“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可离线交易的特点,从技术和监管角度又难以做到让其在国内完全消失。因此,近年来国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人群仍然广泛存在。虽然这仍是一个小众市场,但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参与“虚拟货币”的人群越来越多,可能对中国金融监管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本文的目的是根据94公告、289号文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进行分析。因为“虚拟货币”存在形式和所用技术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多个场景入手开展尽量全面的分析和讨论。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不包括各国已发行或将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本文也不涉及中国境内主体使用“虚拟货币”作为购买、投资或经营传统业务的支付或收款手段的情况。

一、“虚拟货币”的取得

1.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挖矿、空投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金融监管层面是不支持上述活动的;

2.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通过支付法定货币,从某组织或个人处取得的“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该出售虚拟货币的组织或个人可能从事因发售、提供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间兑换等业务而涉嫌违法;

3. 当事人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通过合法出境的资金从任何其他方购买“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4. 当事人本身持有合法取得的某种“虚拟货币”,通过以币币交易的形式,取得另外一种“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的情况下,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二、“虚拟货币”的卖出和提现

1. 持有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免费赠与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且289号文界定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从法理角度理解,作为虚拟商品的赠与行为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受赠方需就免费取得的资产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2. 持有人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在境内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外币,或者持有人以支付外币的方式在境外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人民币,在上述情况下,无论买入与卖出之间经过多少次币币交易转换,其本质上违反了中国外汇管制相关规定并涉嫌洗钱犯罪;

3.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提现后,不论地区和币种,只要有盈利,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4. 持有人将合法取得的“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和偷税漏税的情况下,以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不被政策鼓励;

5.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给他人,变相协助他人将资金非法出入境,则同样涉嫌洗钱犯罪,如果他人资金本身为非法所得,则可能涉及更多项犯罪。

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

1.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信息,包括提供个人间交易的撮合信息,涉及94公告规定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被予以禁止;

2.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在中国境内建立人民币通道和资金池,收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被法律禁止;

3.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并集资人民币,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4.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或提供相应交易服务,形成组织体系,通过个人之间交易的形式开展业务的,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如果组织体系内设置有不同层级以及提成机制,还可能涉嫌传销罪;

5. 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主观提供绕过中国外汇管制的资金出入境服务的,形同地下钱庄服务,涉嫌洗钱罪。

总体来说,如果个人在境内希望购买和持有“虚拟货币”,可以有比较合法的方式实现,但在卖出环节,触犯法律的可能性就很高。任何在中国有组织并涉及到资金池的“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基本上都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

在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定“虚拟货币”为资产并给予保护。挖矿获取“虚拟货币”也并未违反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有变现的渠道。以个人的方式从挖矿企业那里收购“虚拟货币”不违反上述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收购后,再次销售则可能触发反洗钱和反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导致账户被封等法律责任。

“虚拟货币”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区块链技术普及上具有非常正面的意义,并且“虚拟货币”的发展,也加速了各国货币管理部门积极研究和推动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广泛使用,会极大地促进资金流通效率,将会对商业世界产生巨大的正面影响。而这一切,也得益于“虚拟货币”行业的创新和尝试。法定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合法关联线下资产。目前“虚拟货币”仍然是以金融游戏或模拟盘的方式存在,与现实世界的劳动和生产没有任何关联,要突破这个局限,就需要各国针对数字资产进行详细立法,通过法律将线下资产关联到Token上,类似目前股票交易所的信息化系统内的一串码就代表了股权的合法持有一样。

不论“虚拟货币”对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具有多么大的积极影响,在实际操作层面,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公众应对中国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识,以便在接触到“虚拟货币”时,能够严格守法合规。“虚拟货币”受众范围非常小,专业性也很强,建议普通大众在没有相关知识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涉足,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责编:张天娇(实习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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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03日08:48 | 来源:人民网-区块链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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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Cryptocurrency)在很多宣传中被定位为“货币”或者“金融投资产品”,但不论每个人如何认知,可以肯定的是,在金融范畴内,“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虽然在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所谓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另外,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据94公告、289号文等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虚拟货币”属于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的涉金融和投资属性的事物,“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是被禁止与法定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或进行发行融资交易的。

但因为“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可离线交易的特点,从技术和监管角度又难以做到让其在国内完全消失。因此,近年来国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人群仍然广泛存在。虽然这仍是一个小众市场,但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参与“虚拟货币”的人群越来越多,可能对中国金融监管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本文的目的是根据94公告、289号文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进行分析。因为“虚拟货币”存在形式和所用技术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多个场景入手开展尽量全面的分析和讨论。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不包括各国已发行或将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本文也不涉及中国境内主体使用“虚拟货币”作为购买、投资或经营传统业务的支付或收款手段的情况。

一、“虚拟货币”的取得

1.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挖矿、空投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金融监管层面是不支持上述活动的;

2.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通过支付法定货币,从某组织或个人处取得的“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该出售虚拟货币的组织或个人可能从事因发售、提供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间兑换等业务而涉嫌违法;

3. 当事人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通过合法出境的资金从任何其他方购买“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4. 当事人本身持有合法取得的某种“虚拟货币”,通过以币币交易的形式,取得另外一种“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的情况下,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二、“虚拟货币”的卖出和提现

1. 持有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免费赠与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且289号文界定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从法理角度理解,作为虚拟商品的赠与行为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受赠方需就免费取得的资产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2. 持有人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在境内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外币,或者持有人以支付外币的方式在境外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人民币,在上述情况下,无论买入与卖出之间经过多少次币币交易转换,其本质上违反了中国外汇管制相关规定并涉嫌洗钱犯罪;

3.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提现后,不论地区和币种,只要有盈利,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4. 持有人将合法取得的“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和偷税漏税的情况下,以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不被政策鼓励;

5.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给他人,变相协助他人将资金非法出入境,则同样涉嫌洗钱犯罪,如果他人资金本身为非法所得,则可能涉及更多项犯罪。

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

1.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信息,包括提供个人间交易的撮合信息,涉及94公告规定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被予以禁止;

2.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在中国境内建立人民币通道和资金池,收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被法律禁止;

3.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并集资人民币,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4.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或提供相应交易服务,形成组织体系,通过个人之间交易的形式开展业务的,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如果组织体系内设置有不同层级以及提成机制,还可能涉嫌传销罪;

5. 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主观提供绕过中国外汇管制的资金出入境服务的,形同地下钱庄服务,涉嫌洗钱罪。

总体来说,如果个人在境内希望购买和持有“虚拟货币”,可以有比较合法的方式实现,但在卖出环节,触犯法律的可能性就很高。任何在中国有组织并涉及到资金池的“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基本上都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

在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定“虚拟货币”为资产并给予保护。挖矿获取“虚拟货币”也并未违反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有变现的渠道。以个人的方式从挖矿企业那里收购“虚拟货币”不违反上述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收购后,再次销售则可能触发反洗钱和反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导致账户被封等法律责任。

“虚拟货币”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区块链技术普及上具有非常正面的意义,并且“虚拟货币”的发展,也加速了各国货币管理部门积极研究和推动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广泛使用,会极大地促进资金流通效率,将会对商业世界产生巨大的正面影响。而这一切,也得益于“虚拟货币”行业的创新和尝试。法定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合法关联线下资产。目前“虚拟货币”仍然是以金融游戏或模拟盘的方式存在,与现实世界的劳动和生产没有任何关联,要突破这个局限,就需要各国针对数字资产进行详细立法,通过法律将线下资产关联到Token上,类似目前股票交易所的信息化系统内的一串码就代表了股权的合法持有一样。

不论“虚拟货币”对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具有多么大的积极影响,在实际操作层面,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公众应对中国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识,以便在接触到“虚拟货币”时,能够严格守法合规。“虚拟货币”受众范围非常小,专业性也很强,建议普通大众在没有相关知识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涉足,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责编:张天娇(实习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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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

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2022-06-16 23:29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字号原创 李伟、赵蕊 民主与法制周刊文/李伟、赵蕊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1期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 虚拟货币在当前已不是陌生概念——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2010年第一次有人用比特币换取比萨,2014年被认为是通证经济的基础。除比特币之外,全世界目前已经发行上百种虚拟货币,如莱特币、无限币、便士币等等。如今,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然成为一种对冲风险的投资选择。与虚拟货币不断扩大的应用场景相对应的,则是其尚未被现实社会所普遍接受,并且已对现行社会规范带来不少的挑战。目前,关于涉虚拟货币的政策监管、民事纠纷、刑事风险等问题不断出现。其中,民事领域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行为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近三年来北京市法院公布的涉虚拟货币的裁判文书,就涉及虚拟货币民事法律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总结。一、 什么是虚拟货币? 如果我们在搜索网站上输入“虚拟货币”,能够检索到的概念往往过于专业而导致晦涩难懂,比如:“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网络,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非对称加密的收敛算法确保交易流通安全性,通过私钥控制的、模拟现实中支付工具或证券等形式权益凭证的虚拟凭证。”而仅从通识和感性认知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抛下高深的专业术语,以比特币为例,尝试以故事形式将其形象化。比如甲乙二人有一笔交易,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便请来专业的记账人员丙将之记录在账本里。但某天丙意外死亡、账本也不翼而飞,甲乙之间的交易记录从此无法查证。为了避免这种情形,显而易见的方法就是多找几个记账人员一起记录这笔交易,这样即使其中某个记录出现问题,还有其他账本可查。专业化记账服务必然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这些记账人员之间便产生了同业竞争,其中记录最快的便会得到一笔奖金,这个奖金便可以理解为“比特币”。而网络上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海量发生,背后就会有无数的电脑玩命运行着,争取快准狠地记录大家的账单信息以赚取最多的比特币,这个过程就可以理解为“挖矿”。每隔一段时间记账产生的账单会打包放入一个箱子里,这个箱子就叫做“区块”,区块和区块链接在一起,就形成了“区块链”。 可见,虚拟货币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一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是在网络记账过程中依靠算法运行而产生并交付的,并不依赖于银行、金融机构等中心化主体的发行和结算,这就意味着这些虚拟货币的流转和交易很可能缺乏现行法律体系下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二是匿名性。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在完全匿名的情况下、以点对点的形式进行,并不必然涉及身份验证等环节,由随机数构成的“私钥”也很难获知虚拟货币持有主体的身份,这一特性很容易导致其沦为非法融资、洗钱的工具。三是缺乏价值支撑。虚拟货币仅因特定的虚拟社区中成员间的共识才能成为交换媒介,其价值不基于国家信用背书,存在价格操纵、虚假资产等风险。二、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一) 我国关于对虚拟货币的属性界定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涉及虚拟货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汇总(见表1):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虚拟货币在我国明确被否认具有法定货币属性。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此同时,各规范性文件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认定其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此外,由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此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若干行为也被明令禁止,如2017年发布的《公告》,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 鉴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方面,一旦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出现将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使用的情形,那么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在不停波动,合同缔结时、纠纷产生时、司法审判时各个时点之间的虚拟货币的价格可能会存在巨大差异,那么将虚拟货币认定为非货币,则应适用物的返还规则而非货币的返还。 但是,对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的性质,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成本、时间成本及人的抽象劳动,因此“比特币”符合民法调整的客体范畴。上述判决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具有物权客体属性。 在(2021)京01民终10939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将“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但虚拟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虚拟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虚拟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该种虚拟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可见此判决的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客体,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 但是,在(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的保护作出规定,还不能认可比特币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因此比特币既非法定货币,亦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甚至无法作为虚拟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虽然《通知》中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但是对于这一虚拟商品如何定性、如何受到法律保护等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三、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效力认定及后果承担 (一)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条款(见表2):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投资、互换等,从近年司法审判结果中可以看出,多数都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民法典第153条因“违背公序良俗”将之认定为无效,如(2022)京03民终239号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将虚拟货币作为以物易物交换对价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021)京03民终1916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被判不受法律保护;(2021)京03民终1827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也存在少数裁判案件中认可其效力的情况,如(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象的合同认定为有效。 另一类是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比特币挖矿活动,司法裁判的方向和结果较为统一,如(2021)京0101民初6309号矿机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的性质认定,法院认为应与上述《通知》精神维持相同的理解,即比特币系一种特定虚拟商品,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对于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因其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而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承担 在少数司法裁判案件中,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有效,则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应履行即可。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少数法院判决返还,如(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代管比特币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所持比特币属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多数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均有过错而判决损失自担,如(2021)京0108民初50738号案、(2021)京0105民初41408号案、(2021)京03民终14106号案、(2021)京0112民初8164号案均作出了如上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兴技术产物,虚拟货币对民事法律适用带来的问题和挑战需得到立法或政策监管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与此同时,结合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政策逐渐收紧以及近三年司法裁判趋势来判断,未来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较大可能仍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决定有关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民事行为之前,需注意这些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谨慎为之。 (作者:李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原标题:《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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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

银发〔2021〕237号

来  源:

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发文机关:人民银行 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发文字号:银发〔2021〕237号

来       源:人民银行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银发〔202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五)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六)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七)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

(八)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九)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互联网应用。

(十一)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十二)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十三)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六)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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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近期,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

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2022-06-16 23:29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字号原创 李伟、赵蕊 民主与法制周刊文/李伟、赵蕊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1期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 虚拟货币在当前已不是陌生概念——自2009年比特币诞生,2010年第一次有人用比特币换取比萨,2014年被认为是通证经济的基础。除比特币之外,全世界目前已经发行上百种虚拟货币,如莱特币、无限币、便士币等等。如今,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然成为一种对冲风险的投资选择。与虚拟货币不断扩大的应用场景相对应的,则是其尚未被现实社会所普遍接受,并且已对现行社会规范带来不少的挑战。目前,关于涉虚拟货币的政策监管、民事纠纷、刑事风险等问题不断出现。其中,民事领域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行为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近三年来北京市法院公布的涉虚拟货币的裁判文书,就涉及虚拟货币民事法律问题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总结。一、 什么是虚拟货币? 如果我们在搜索网站上输入“虚拟货币”,能够检索到的概念往往过于专业而导致晦涩难懂,比如:“虚拟货币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网络,基于去中心化的共识机制,以非对称加密的收敛算法确保交易流通安全性,通过私钥控制的、模拟现实中支付工具或证券等形式权益凭证的虚拟凭证。”而仅从通识和感性认知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抛下高深的专业术语,以比特币为例,尝试以故事形式将其形象化。比如甲乙二人有一笔交易,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便请来专业的记账人员丙将之记录在账本里。但某天丙意外死亡、账本也不翼而飞,甲乙之间的交易记录从此无法查证。为了避免这种情形,显而易见的方法就是多找几个记账人员一起记录这笔交易,这样即使其中某个记录出现问题,还有其他账本可查。专业化记账服务必然需要支付报酬,那么这些记账人员之间便产生了同业竞争,其中记录最快的便会得到一笔奖金,这个奖金便可以理解为“比特币”。而网络上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海量发生,背后就会有无数的电脑玩命运行着,争取快准狠地记录大家的账单信息以赚取最多的比特币,这个过程就可以理解为“挖矿”。每隔一段时间记账产生的账单会打包放入一个箱子里,这个箱子就叫做“区块”,区块和区块链接在一起,就形成了“区块链”。 可见,虚拟货币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一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是在网络记账过程中依靠算法运行而产生并交付的,并不依赖于银行、金融机构等中心化主体的发行和结算,这就意味着这些虚拟货币的流转和交易很可能缺乏现行法律体系下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二是匿名性。虚拟货币的交易可以在完全匿名的情况下、以点对点的形式进行,并不必然涉及身份验证等环节,由随机数构成的“私钥”也很难获知虚拟货币持有主体的身份,这一特性很容易导致其沦为非法融资、洗钱的工具。三是缺乏价值支撑。虚拟货币仅因特定的虚拟社区中成员间的共识才能成为交换媒介,其价值不基于国家信用背书,存在价格操纵、虚假资产等风险。二、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一) 我国关于对虚拟货币的属性界定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涉及虚拟货币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汇总(见表1):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虚拟货币在我国明确被否认具有法定货币属性。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与此同时,各规范性文件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认定其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此外,由于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此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若干行为也被明令禁止,如2017年发布的《公告》,就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13年发布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 鉴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方面,一旦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出现将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使用的情形,那么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将该行为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在不停波动,合同缔结时、纠纷产生时、司法审判时各个时点之间的虚拟货币的价格可能会存在巨大差异,那么将虚拟货币认定为非货币,则应适用物的返还规则而非货币的返还。 但是,对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的性质,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成本、时间成本及人的抽象劳动,因此“比特币”符合民法调整的客体范畴。上述判决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具有物权客体属性。 在(2021)京01民终10939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将“以太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但虚拟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虚拟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虚拟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该种虚拟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可见此判决的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客体,可以作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 但是,在(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的保护作出规定,还不能认可比特币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因此比特币既非法定货币,亦无法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甚至无法作为虚拟财产受我国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虽然《通知》中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但是对于这一虚拟商品如何定性、如何受到法律保护等没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三、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效力认定及后果承担 (一)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条款(见表2): 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投资、互换等,从近年司法审判结果中可以看出,多数都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民法典第153条因“违背公序良俗”将之认定为无效,如(2022)京03民终239号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将虚拟货币作为以物易物交换对价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021)京03民终19166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行为被判不受法律保护;(2021)京03民终1827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以虚拟货币作为交易介质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也存在少数裁判案件中认可其效力的情况,如(2021)京0105民初57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象的合同认定为有效。 另一类是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比特币挖矿活动,司法裁判的方向和结果较为统一,如(2021)京0101民初6309号矿机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的性质认定,法院认为应与上述《通知》精神维持相同的理解,即比特币系一种特定虚拟商品,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对于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因其与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而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承担 在少数司法裁判案件中,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有效,则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应履行即可。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将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少数法院判决返还,如(2019)京0102民初17907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代管比特币的委托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所持比特币属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多数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均有过错而判决损失自担,如(2021)京0108民初50738号案、(2021)京0105民初41408号案、(2021)京03民终14106号案、(2021)京0112民初8164号案均作出了如上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新兴技术产物,虚拟货币对民事法律适用带来的问题和挑战需得到立法或政策监管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与此同时,结合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政策逐渐收紧以及近三年司法裁判趋势来判断,未来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较大可能仍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决定有关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民事行为之前,需注意这些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谨慎为之。 (作者:李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原标题:《法治|李伟、赵蕊: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争议解决现状分析——以北京市近三年司法裁判文书为样本》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

虚拟货币法律法规分析 - 知乎

虚拟货币法律法规分析 - 知乎首发于创业与投融资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虚拟货币法律法规分析陈苏经济分析师随着比特币价格的疯涨,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虚拟货币”这一新兴事物,一时间各种不同名字的“虚拟货币”涌入市场,掀起了投资热潮。大量资金流向“虚拟货币”的同时,各种圈钱跑路、诈骗集资的新闻不绝于耳,让很多人将“虚拟货币”与非法联系在了一起,那么什么是虚拟货币?中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究竟如何?1. 什么是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给出准确的定义和划分,但一般将其分为三种:一是游戏中所用的游戏币,可以用于游戏内的物品的购买和交换,是玩家间交易的媒介;二是网站内使用的专用币,可用来购买网站提供的服务;三是基于软件或者数学算法产生的可在互联网上流通的虚拟电子货币,也是本文关注的主体,以下提到的虚拟货币均指这种可在互联网任意流通的虚拟电子货币,最知名的就是比特币。2. 中国关于虚拟货币的政策中国对于虚拟货币的政策从认识风险、防范风险,逐步加强到禁止代币发行和进行相关交易。央行认为应该将区块链技术与虚拟货币分开,一方面积极支持区块链技术的开发,另一方面严格监管可能对金融稳定、货币政策传导产生不良影响的虚拟货币。1)中国最早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在《通知》中,央行确认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此时仍不禁止投资和买卖比特币,只加强普通民众的风险教育,防范比特币的洗钱风险。2)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做出规定。尽管并未在法条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特性做出明确规定,但这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归入民法保护范围,是对民众所拥有虚拟货币的法律保护。3)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下列情形的第二条: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此《条例》为征求意见稿,正式的条例可能在2018年出台。对于以筹集数字货币进行融资的ICO(代币发行[1])项目来说,是否属于上述以发行虚拟货币名义筹集资金的行为,并被列入调查范围,还应当根据具体事件来分析:如果ICO项目发放股权且进行股权交易,其实质为非法发行股票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就违反了《证券法》和《刑法》;如果是发行的数字代币仅作为特定场景下的交易结算工具,并以白皮书形式告知投资人相应的融资需求、期限和金额,之后发起人向投资人发放相应比例的数字代币,在项目完成后尽在特定场景作为交易媒介,那么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其行为是属于实物众筹,还是非法集资。因此,对于以发放虚拟货币融资的ICO众筹项目来说,在不涉及股权交易且有真实的底层项目、经营活动的,较难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仍需调查部门调查后予以确认。4)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代币发行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违法,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参与任何货币与代币交易、代币间交易和信息服务均违法,相关软件、平台、app会被下架处理和吊销营业执照。5)2017年11月04日,对于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可能涉嫌的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行为,我国《刑法》分别以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规定予以规制,保护社会关系不被侵犯,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运行。6)2018年1月1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对于IMO模式(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以及各类通过部署境外服务器继续面向境内居民开办ICO及“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服务,发现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可向有关监管机关或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对其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应加强自律,抵制非法金融活动,不参与任何涉及ICO或炒作“虚拟货币”的行为。7)2018年1月17日,央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辖内各法人支付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支付通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各单位应加强日常交易监测,对于发现的虚拟货币交易,要及时关闭相关通道,妥善处理结算资金,维持社会稳定。从目前发布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虚拟货币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仍不明确,以行业法规为主,主要针对发行虚拟货币、交易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提供服。其中ICO和为ICO提供技术支持均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行为可能受到关停等惩罚。不管服务器或平台设立在境内还是境外,央行的态度是发现一家关停一家,未来还可能根据事态的发展出台更严的监管措施。3. 其他国家关于虚拟货币的政策1)支持派美国:美国的监管比较复杂,不同的联邦州都按照本州制定的法规行事。在联邦层面并没有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总体上美国对ICO较为宽松,一般以投资者自担风险为主。未来可能纳入美国SEC的《证券法》[2]监管范围。并且美国国税局可能对交易虚拟货币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征税。日本:日本对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采取比较积极的态度,是世界首个对虚拟货币立法的国家。2017年4月《更改资金支付法》正式将虚拟货币定义为具有货币的功能,并可以当作货币进行支付。但2018年3月8日,日本金融厅(FSA)向多个加密数字货币交易所发出行政处罚通知,并计划强制命令部分交易所暂停业务。也就是说日本在宽松的政策环境下也在逐步规范虚拟货币市场。加拿大:加拿大监管机构对于ICO的态度比较积极。2017年8月27日,加拿大证券监督机构(Canadian Securities Administration,简称CSA,由省级证券监管机构组成的联盟)发表声明称,考虑到ICO发行全流程,许多ICO代币符合证券的定义,并要求他们遵守证券法。此外,CSA注意到,ICO也可能是衍生品,需要受加拿大证券监管机构所通过的衍生品法律的约束,包括贸易报告规则。监管机构表示,欢迎即将进行ICO的企业进入“监管沙盒”[3],在有限的环境中测试新的金融产品。瑞士:瑞士的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局(FINMA)正在研究加密货币的法规,但目前相关公司不需要申请任何特殊的许可证。并且根据该国的法律,虚拟货币是资产,而不是证券。新加坡:2014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表加密货币及交易的法规确定加密货币在新加坡属于资产,所以不需要接受对资金和支付工具的监管。但需要在过程中施行KYC(了解客户)和AML(反洗钱)。但随着ICO在新加坡的数量大幅增加,2017年8月1日,MAS发出公告:如该代币符合证券期货法的定义,则将受到MAS的监管。除非获得豁免权,ICO发行人需要提交招股说明书并注册。代币交易所也必须获得MAS批准和认可。2)观望派英国: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Authority,FCA)并未直接禁止ICO,对于监管仍处于观望状态。英国采用监管沙盒推动新金融项目测试,监管等待沙盒的实验效果来了解更多信息。具体的监管方法可能参考美国的方法。俄罗斯:俄罗斯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相对冷淡,并可能将区块链与虚拟货币区别对待。未来,如果政府正式认可加密货币,那么会对它们进行KYC(了解客户)和AML(反洗钱)监管、业务监控和征税。澳大利亚:目前还没有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办法,未来可能放入《证券法》监管范畴。3)反对派韩国:2017年9月,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FSC)声明,全面禁止ICO融资发行。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对ICO的态度以支持和观望居多。明确禁止的只有中国和韩国,未来ICO很可能进入证券监管范围,以监管用户身份和反洗钱为主。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货币/资产/支付”模式,其应用风险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还难以完全预测,所以未来对其监管的态度会随着应用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其产生的风险而不断改变。[1] ICO(首次代币发行众筹)全称为Initial Coin Offerings,是一种为加密数字货币/区块链项目筹措资金的常用方式,早期参与者可以从中获得初始产生的加密数字货币作为回报。由于代币具有市场价值,可以兑换成法币,从而支持项目的开发成本。ICO所发行的代币,可以基于不同的区块链。常见的是基于以太坊(ETH)和比特股(BTS)区块链发行,由区块链提供记账服务和价值共识,实现全球发行和流通。[2]美国证券法是指“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3]监管沙盒(RegulatorySandbox)的概念由英国政府于2015年3月率先提出。按照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定义,“监管沙盒”是一个“安全空间”,在这个安全空间内,金融科技企业可以测试其创新的金融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营销方式,而不用在相关活动碰到问题时立即受到监管规则的约束。更多精彩文章,敬请关注 超天才网或关注搜索公众号 天财评论旗下拥有天财评论、天才创业、天才AI等垂直板块,主要以超天才思想和视角,为企业家、创业者、职业经理人等解读全球财经事件,培育企业萌芽与发现并购商机,并以顾雏军团队的商业智慧,培养具有远见卓识、能屹立于世界之林的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队伍。编辑于 2018-04-08 16:25虚拟货币比特币 (Bitcoin)行业政策法规​赞同 27​​7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创业与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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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发布时间:2021/09/27

来源:国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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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媒称,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通知,全面禁止与虚拟货币结算和提供交易者信息有关的服务。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被禁行列,相关部门将强化对与之相关的一切行为的监控。  据日本《朝日新闻》9月25日报道,中国央行发布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它同时列举了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名称,明确表示其不得在市场上流通。未来各主管部门将加强监督和打击力度。  报道称,虽然中国此前一直禁止在国内进行有关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但用户似乎依然可以利用境外的交易所进行交易。  据报道,中国政府预计将在明年正式发行数字人民币,为避免引发市场混乱,出台了禁止发行加密货币等民间数字货币的方针。  另据英国《金融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将其监管“火箭筒”指向数字资产市场一个利润丰厚且规模庞大的部分:在境外开设业务以规避本地法规的加密货币交易所。报道称,作为一系列打击加密货币行动的最新举措,中国央行周五称,境外机构向中国境内提供相关服务是非法的。它警告说,任何帮助这些机构运营或是提供营销宣传和技术支持的境内工作人员都将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又据西班牙《国家报》网站9月24日报道,中国正在加强对加密货币的打击力度。中国央行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宣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任何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为非法活动。该通知把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视为非法的金融活动。  据报道,该通知是由10家政府监管部门联合发出的。  报道指出,中国的银行从2013年开始被禁止从事加密货币业务,但上述通知在性质划分和影响范畴等方面比过去的禁令更为严格。  报道称,该通知引发数字货币价格暴跌。信息网站币虎网站上数千种加密货币比24小时前的价格平均下降了5.7%。比特币下跌5.3%,跌至41450.8美元。  相关监管部门表示,中国曾是这些数字货币的主要市场之一,未来将开发“新系统”以应对加密货币带来的风险。中国央行表示,加密货币扰乱了金融系统,为洗钱、诈骗、传销、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无视禁令者将受到调查,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报道还称,加密货币矿场将被关闭,不允许开设新矿场。  报道指出,该通知进一步加大了中国自2017年以来对加密货币施加的压力。这项禁令一方面是一系列环保措施的组成部分——在电脑上挖掘加密货币需要消耗大量电力,并造成碳排放;另一方面是一场强有力的监管运动,避免金融系统遭受过度风险。  此外据俄罗斯报纸网9月24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24日发布关于全面禁止一切虚拟货币交易的通知。比特币价格在1小时内暴跌3000多美元,跌幅达6%。  据报道,在比特币价格下跌的背景下,山寨币价格也纷纷降低。以太坊价格下跌7%,卡尔达诺和币安币贬值6%。  (来源:参考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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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_国务院部门文件_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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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文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能源局

发文字号:

发改运行〔2021〕1283号

来  源:

发展改革委网站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03日

标       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能源局

发文字号:发改运行〔2021〕1283号

来       源:发展改革委网站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货币(含外汇)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2021年09月0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1〕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盲目无序发展带来的风险隐患,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助力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现就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重要意义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确保取得实际成效。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的总体思路,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合力,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分级负责。建立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工作机制。中央统筹全国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整体推进工作;省级政府对本区域范围的整治工作负总责,并压实市县政府落实责任,按照中央统一安排明确具体实施方案;市县政府按照中央部署和省级政府实施方案要求,细化落实举措,保证落实到位。

坚持分类处理。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

坚持依法依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坚持积极稳妥。在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推进过程中,要积极作为、稳妥推进,既实现加快退出,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稳定。

三、全面梳理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三)梳理排查存量项目。全面摸排本地已投产运行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项目清单,对在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等基础数据,每周实时动态更新。对大数据产业园、高技术园区内是否存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全面排查,精准区分数据中心与虚拟货币“矿场”,保证本地虚拟货币“挖矿”排查工作不留空白。

(四)梳理排查在建新增项目。在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前期工作各个环节中加大排查力度,对正在建设或准备建设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清单,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计划投产时间等基础信息。在节能审查、用电报装申请等环节加大甄别力度,保证梳理排查数据真实全面。

(五)加强异常用电监测分析。进一步开展并网发电数据、异常用电数据分析,运用技术手段监测监控,加强数据中心用电大户现场检查。加大对除来水、调度等系统原因以外的并网电厂降负荷数据监控力度,防止公用并网电厂拉专线直供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对发现的非法供电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四、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

(六)强化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能耗双控约束。将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能耗管控责任,对发现并查实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地区,在能耗双控考核中,按新增项目能耗量加倍计算能源消费量。

(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八)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强化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监管调查,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引导相关企业发展资源消耗低、附加价值高的高技术产业,严禁利用数据中心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禁止以发展数字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名义宣传、扩大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九)加强数据中心类企业信用监管。对数据中心类企业开展信用监管,实施信用承诺制,组织签署信用承诺书,自主承诺不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企业承诺内容以及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对不履行承诺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

(十)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挖矿”企业用电报装和用能。禁止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报装接电,严格用电报装业务审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供电,在办申请的报装项目一律停止办理。严格落实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严禁以网前供电、拉专线等方式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企业供电。加强用电报装业务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抽查核实。

(十一)严禁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财税金融支持。严禁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以财税、金融等任何形式支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对政府主导的产业园区,不允许引入新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五、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十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发电企业特别是小水电企业向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网前供电、专线直供电等行为。严禁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展自备电厂供电。畅通12398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等各类渠道,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对已查实非法用电的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十三)实行差别电价。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执行“淘汰类”企业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30元,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加价标准。及时更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名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差别电价政策严格执行到位,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及时足额收取加价电费。

(十四)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参与电力市场。加强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力度,对参与电力市场的企业用户加强甄别,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名义参与电力市场,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方式享受电力市场让利。已进入电力市场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需限期退出。

(十五)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一切财税支持。对地方政府已经给予税费、房租、水电费等优惠政策的存量项目,要限期予以停止和取消。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及其所在园区,不允许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禁止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和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严厉打击各类以虚拟货币“挖矿”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活动。

(十七)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限期淘汰。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对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行有序整改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保障措施

(十八)明确责任分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金融、能源、工信、网信、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推进对“挖矿”活动的整治工作。各地区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推进机制,细化措施,确保任务落实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原则,切实推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

(十九)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加强对相关主体的监测分析和穿透式监管,对虚拟加密资产大数据监测平台等识别出的矿场定位到IP地址、具体企业和物理住所,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和数据交叉验证,形成全链条治理合力。能源监管机构要加大力度对违规供电项目和存在电力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查处,并对违反规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管。各地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环节进行全链条治理。各地要建立完善举报平台,畅通全社会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监督渠道。

(二十)强化督促落实。各地区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建立工作台账,强化工作落实,及时跟踪分析涉及本地区的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做实做细、落实到位。国家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清理退出情况开展评估,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能源局

2021年9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1〕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盲目无序发展带来的风险隐患,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助力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现就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重要意义

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确保取得实际成效。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严密监测、严防风险、严禁增量、妥处存量”的总体思路,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合力,加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分级负责。建立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工作机制。中央统筹全国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整体推进工作;省级政府对本区域范围的整治工作负总责,并压实市县政府落实责任,按照中央统一安排明确具体实施方案;市县政府按照中央部署和省级政府实施方案要求,细化落实举措,保证落实到位。

坚持分类处理。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

坚持依法依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坚持积极稳妥。在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推进过程中,要积极作为、稳妥推进,既实现加快退出,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稳定。

三、全面梳理排查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三)梳理排查存量项目。全面摸排本地已投产运行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项目清单,对在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等基础数据,每周实时动态更新。对大数据产业园、高技术园区内是否存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全面排查,精准区分数据中心与虚拟货币“矿场”,保证本地虚拟货币“挖矿”排查工作不留空白。

(四)梳理排查在建新增项目。在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前期工作各个环节中加大排查力度,对正在建设或准备建设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建立清单,逐一梳理所属企业、规模、算力、耗电量、计划投产时间等基础信息。在节能审查、用电报装申请等环节加大甄别力度,保证梳理排查数据真实全面。

(五)加强异常用电监测分析。进一步开展并网发电数据、异常用电数据分析,运用技术手段监测监控,加强数据中心用电大户现场检查。加大对除来水、调度等系统原因以外的并网电厂降负荷数据监控力度,防止公用并网电厂拉专线直供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对发现的非法供电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四、严禁新增项目投资建设

(六)强化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能耗双控约束。将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能耗管控责任,对发现并查实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地区,在能耗双控考核中,按新增项目能耗量加倍计算能源消费量。

(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八)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强化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监管调查,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引导相关企业发展资源消耗低、附加价值高的高技术产业,严禁利用数据中心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禁止以发展数字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名义宣传、扩大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九)加强数据中心类企业信用监管。对数据中心类企业开展信用监管,实施信用承诺制,组织签署信用承诺书,自主承诺不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企业承诺内容以及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对不履行承诺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

(十)严格限制虚拟货币“挖矿”企业用电报装和用能。禁止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报装接电,严格用电报装业务审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供电,在办申请的报装项目一律停止办理。严格落实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严禁以网前供电、拉专线等方式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企业供电。加强用电报装业务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抽查核实。

(十一)严禁对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财税金融支持。严禁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以财税、金融等任何形式支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对政府主导的产业园区,不允许引入新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

五、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十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坚决杜绝发电企业特别是小水电企业向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网前供电、专线直供电等行为。严禁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以任何形式发展自备电厂供电。畅通12398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等各类渠道,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供电行为,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对已查实非法用电的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

(十三)实行差别电价。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执行“淘汰类”企业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30元,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加价标准。及时更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名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差别电价政策严格执行到位,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及时足额收取加价电费。

(十四)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参与电力市场。加强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力度,对参与电力市场的企业用户加强甄别,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名义参与电力市场,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以任何方式享受电力市场让利。已进入电力市场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需限期退出。

(十五)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一切财税支持。对地方政府已经给予税费、房租、水电费等优惠政策的存量项目,要限期予以停止和取消。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及其所在园区,不允许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停止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禁止各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间接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和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严厉打击各类以虚拟货币“挖矿”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发行证券活动。

(十七)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限期淘汰。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对存量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即行有序整改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保障措施

(十八)明确责任分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金融、能源、工信、网信、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统筹推进对“挖矿”活动的整治工作。各地区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推进机制,细化措施,确保任务落实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的原则,切实推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整治工作。

(十九)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加强对相关主体的监测分析和穿透式监管,对虚拟加密资产大数据监测平台等识别出的矿场定位到IP地址、具体企业和物理住所,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交流和数据交叉验证,形成全链条治理合力。能源监管机构要加大力度对违规供电项目和存在电力安全隐患项目进行查处,并对违反规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管。各地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对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环节进行全链条治理。各地要建立完善举报平台,畅通全社会对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的监督渠道。

(二十)强化督促落实。各地区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建立工作台账,强化工作落实,及时跟踪分析涉及本地区的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做实做细、落实到位。国家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清理退出情况开展评估,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能源局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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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之三:在中国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法律分析--区块链--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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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之三:在中国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法律分析

单志广 何亦凡

2020年11月03日08:48 | 来源:人民网-区块链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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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Cryptocurrency)在很多宣传中被定位为“货币”或者“金融投资产品”,但不论每个人如何认知,可以肯定的是,在金融范畴内,“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虽然在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所谓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另外,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据94公告、289号文等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虚拟货币”属于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的涉金融和投资属性的事物,“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是被禁止与法定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或进行发行融资交易的。

但因为“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可离线交易的特点,从技术和监管角度又难以做到让其在国内完全消失。因此,近年来国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人群仍然广泛存在。虽然这仍是一个小众市场,但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参与“虚拟货币”的人群越来越多,可能对中国金融监管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本文的目的是根据94公告、289号文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进行分析。因为“虚拟货币”存在形式和所用技术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多个场景入手开展尽量全面的分析和讨论。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不包括各国已发行或将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本文也不涉及中国境内主体使用“虚拟货币”作为购买、投资或经营传统业务的支付或收款手段的情况。

一、“虚拟货币”的取得

1.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挖矿、空投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金融监管层面是不支持上述活动的;

2.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通过支付法定货币,从某组织或个人处取得的“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该出售虚拟货币的组织或个人可能从事因发售、提供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间兑换等业务而涉嫌违法;

3. 当事人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通过合法出境的资金从任何其他方购买“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4. 当事人本身持有合法取得的某种“虚拟货币”,通过以币币交易的形式,取得另外一种“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的情况下,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二、“虚拟货币”的卖出和提现

1. 持有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免费赠与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且289号文界定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从法理角度理解,作为虚拟商品的赠与行为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受赠方需就免费取得的资产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2. 持有人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在境内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外币,或者持有人以支付外币的方式在境外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人民币,在上述情况下,无论买入与卖出之间经过多少次币币交易转换,其本质上违反了中国外汇管制相关规定并涉嫌洗钱犯罪;

3.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提现后,不论地区和币种,只要有盈利,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4. 持有人将合法取得的“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和偷税漏税的情况下,以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不被政策鼓励;

5.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给他人,变相协助他人将资金非法出入境,则同样涉嫌洗钱犯罪,如果他人资金本身为非法所得,则可能涉及更多项犯罪。

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

1.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信息,包括提供个人间交易的撮合信息,涉及94公告规定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被予以禁止;

2.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在中国境内建立人民币通道和资金池,收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被法律禁止;

3.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并集资人民币,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4.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或提供相应交易服务,形成组织体系,通过个人之间交易的形式开展业务的,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如果组织体系内设置有不同层级以及提成机制,还可能涉嫌传销罪;

5. 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主观提供绕过中国外汇管制的资金出入境服务的,形同地下钱庄服务,涉嫌洗钱罪。

总体来说,如果个人在境内希望购买和持有“虚拟货币”,可以有比较合法的方式实现,但在卖出环节,触犯法律的可能性就很高。任何在中国有组织并涉及到资金池的“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基本上都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

在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定“虚拟货币”为资产并给予保护。挖矿获取“虚拟货币”也并未违反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有变现的渠道。以个人的方式从挖矿企业那里收购“虚拟货币”不违反上述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收购后,再次销售则可能触发反洗钱和反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导致账户被封等法律责任。

“虚拟货币”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区块链技术普及上具有非常正面的意义,并且“虚拟货币”的发展,也加速了各国货币管理部门积极研究和推动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广泛使用,会极大地促进资金流通效率,将会对商业世界产生巨大的正面影响。而这一切,也得益于“虚拟货币”行业的创新和尝试。法定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合法关联线下资产。目前“虚拟货币”仍然是以金融游戏或模拟盘的方式存在,与现实世界的劳动和生产没有任何关联,要突破这个局限,就需要各国针对数字资产进行详细立法,通过法律将线下资产关联到Token上,类似目前股票交易所的信息化系统内的一串码就代表了股权的合法持有一样。

不论“虚拟货币”对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具有多么大的积极影响,在实际操作层面,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公众应对中国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识,以便在接触到“虚拟货币”时,能够严格守法合规。“虚拟货币”受众范围非常小,专业性也很强,建议普通大众在没有相关知识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涉足,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责编:张天娇(实习生)、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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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发布 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治理进一步收紧 - 知乎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新规发布 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治理进一步收紧盘古数科2021年9月24日下午5点在央行官网上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下称“237号文”),几乎在同一时间,国家发改委官网上也公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发改运行〔2021〕1283号》(下称“1283号文”)。相较于此前在虚拟货币领域最重要的法规九四公告 ,237号文和1283号文的公布[1],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进入了新的阶段。1. 237号文与九四公告的对比仔细研读237号文与九四公告,我们理解,相较九四公告,237号文在如下几点凸显了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监管趋严的趋势:1.1. 发文机关九四公告的发文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 、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而237号文的发文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外汇局等十个部委。Comments:两者最大的区别是237号文的发文机关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外汇局,这意味着对于虚拟货币相关的外汇违规违法风险以及虚拟货币币相关的刑事风险将大大增加。1.2. 行文逻辑九四公告正如其名称《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行文逻辑为各部委对于代币发行融资监管机构的态度。237号文则是十部委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沟通,体现了监管层对于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整体性安排。Comments:237号文相较九四公告,更为体系和更有可执行性。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这体现了监管层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监管的态度。1.3. 法律依据根据九四公告,其制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根据237号文,其制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其中《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都是237号文相较九四公告新增加的法律依据。Comments:(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被列为237号文的法律依据,意味着此前市场上虚拟货币领域的非法集资乱象已经进入了监管层的视野。(2)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任何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利,而且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将作为清退集资资金来源。(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被列为237号文的法律依据,意味着此前某些交易所所谓的“合约交易”已经进入了监管层的视野。(4)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5)《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被列入237号文的法律依据,意味着很多所谓的创新模式事实上将落入前述法规中被清理整顿的范围,这对于目前很多NFT项目而言是更加明确的法律风险。1.4. 监管范围根据九四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根据237号文,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Comments:(1)明确将泰达币(USDT)列为受监管的虚拟货币范围;(2)归纳虚拟货币的主要特点,即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3)根据监管机构一直秉持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237文中没有被提及的USDC、GUSD、ADA以及DOGE等都属于237号文中的“虚拟货币”。1.5. 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范围扩大根据九四公告,“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根据237号文,“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Comments:(1)法币兑换代币被明令禁止(重申九四公告);(2)代币兑换代币被明令禁止(重申九四公告);(3)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被明令禁止(重申九四公告);(4)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被明令禁止(重申九四公告);(5)代币发行融资被明令禁止(重申九四公告);(6)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被明令禁止。这点是237号文的新增内容,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于市场发展的洞若观火和监管的与时俱进;(7)根据九四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而237号文则直指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1.6. 明确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根据237号文,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Comments:(1)九四公告后,某些设立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该等行为的性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判断为仍然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应业务,而237号文则明确对此定性。(2)在237号文公布之后,对于在中国境内有实质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为该等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反237号文的规定而被处罚。2. 1283号文的解读2.1. 1238号文将打击比特币挖矿拓展至整治虚拟货币挖矿2021年0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51次会议明确提出要求,打击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此后市场上对于比特币挖矿的范围一直有讨论,有人认为只有比特币挖矿属于被打击范围,但是我们的观点是此处的“比特币”应该是指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所有虚拟货币。根据1283号文,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换句话说,1283号文已经将打击比特币挖矿拓展至整治虚拟货币挖矿。2.2. 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原因根据1283号文,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Comments:整治虚拟货币挖矿的两个原因,即能源消耗和金融风险。对于非POW方式的挖矿,大概率属于被整治的范围。2.3. 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1283号文明确提出了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此外,1283号文还指出,需要明确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Comments:某些虚拟货币项目和区块链、大数据以及云计算融合的程度比较深,融合区分“挖矿”与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产业界限尚待进一步明确。3. 合规建议3.1. 相较于九四公告,237号文之后,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合规风险显著增加,一切面向中国用户的虚拟货币交易所都应该重新评估其风险;3.2. USDT已经被监管层明确定义为虚拟货币,涉及USDT的所有产业均有合规风险;3.3. 合约交易已经是监管层关注的重点,而此前市场上火爆的Defi则面临更大的合规风险;3.4. 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将作为清退集资资金来源;3.5. 在237号文公布之后,对于在中国境内有实质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为该等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反237号文的规定而被处罚;3.6. 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意味着所有的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都蕴藏极大的风险;3.7. 已经进行的虚拟货币挖矿,无论是否为BTC挖矿或者是否借用IDC的形式,都属于1283号文的适用范围;3.8. NFT和元宇宙项目必须重新审查其整体商业模式,否则有落入237号文而被处罚的风险。发布于 2021-09-27 13:50数字货币​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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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虚拟货币资产监管的七处理解2022-04-25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随着市值最大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在国内被银行切段交易资金支付链条,虚拟货币交易所在2021年9月24日后被关停,以及2021年12月31日前境内用户的账户注销,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虚拟货币,在我国就是违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为此本文梳理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试图理清,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性质、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才不会违法违规。一、虚拟货币有价值吗?货币政策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主要经济政策之一。货币政策运用的最基本条件就是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权,并调节利率、汇率、物价、就业和经济增长等等。即使随着技术进步,单一纸币发展为电子货币等多种形式,其背后依然是国家信用背书,这是最根本的基点。在可预见的未来,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货币政策。因此,私人创造和发行虚拟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国家信用支撑,而且还会对当下货币主权、金融稳定、货币政策、金融监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目前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目前就是这样的情况,10多年来已经有多个主权国家宣布不承认它们,甚至出台严格政策限制;它们更多是在民间被反复炒作,价格也被不断推高。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法律属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58条规定,在第三级案由“346.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2013年12月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对比特币的属性进行定义时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们可以看出,比特币等在我国可以被视作虚拟财产,没有特别明示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外,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三、虚拟货币的流通性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比特币的交易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同样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依据该公告第1条的界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四、禁止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我们要注意的是,虚拟货币的流通炒作在我国是一直被禁止的。在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为打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提供服务问题,约谈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部分银行和支付机构。要求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必须严格落实《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得为相关活动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各机构要全面排查识别虚拟货币交易所及场外交易商资金账户,及时切断交易资金支付链路;要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交易特征,加大技术投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模型,切实提高监测识别能力;要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压实责任,保障有关监测处置措施落实到位。目前实施下来,实际上各银行和金融机构已经切断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资金支付链路。五、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的工作要求,但是不是对虚拟货币的物权属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说明禁止了虚拟货币的炒作行为,就认定在我国持有虚拟货币以及交易虚拟货币就是违法的。例如,比特币作为物权属性,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作为价值特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对于作为物权属性的虚拟货币被侵权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引起法律争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六、虚拟货币的违法性根据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涉及虚拟货币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者管理部门治理的行为:1.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2.另外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里我们注意“相关业务活动”具体的行为应该是指与“法定货币”同等法律地位的活动,例如购买产品等金融属性的活动都是违法活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的所有者作为物权主体,想有物权的一切属性,若被其他方侵权,应受法律保护。3.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由于很多虚拟货币的交易所架设在海外,但是给国内虚拟货币交易人员提供服务,从而达到使虚拟货币正常交易,对于给虚拟货币交易所从事辅助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4.对于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5.市场监管部门亦应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6.家机关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七、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2019年11月6日,香港证监会就虚拟货币资产交易公布新框架,包括《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警告》和《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告诫投资者在香港购买虚拟资产(例如比特币)期货合约的风险。香港证监会发出警告称,虽然虚拟资产期货合约各具不同的条款和特点,但由于这些期货合约大部分都不受监管及高度杠杆化,故被认为具有极高的风险。营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能属违法。在《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中,香港证监会表示,证监会无权向买卖非证券性虚拟资产平台发牌照或执行监管。在现有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现时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达数十个,都不是香港证监会的监管对象。因此,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文作者: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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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

来源:央视网 | 2021年09月24日 17:02

央视网 | 2021年09月24日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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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视网消息:近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通知》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盛行,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洗钱、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持续开展风险提示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取得积极成效。为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新的风险形势,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  2.《通知》对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如何定性?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明确的、一贯的。《通知》再次强调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特点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包括泰达币等所谓稳定币,均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兑换、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撮合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全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3.《通知》提出哪些工作措施?  一是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央层面,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十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整体统筹和推动工作落实;地方层面,各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依法取缔打击本辖区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二是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监测预警。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完善虚拟货币监测技术平台功能,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  三是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金融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协作,从切断支付渠道、依法处置相关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加强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依法打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全方位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  4.后续有什么工作安排?  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必然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各项举措,构建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及时处置相关风险,坚决遏制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气,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编辑:邢斯馨

责任编辑: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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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之三:在中国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1/19

来源:国家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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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拟货币”(Cryptocurrency)在很多宣传中被定位为“货币”或者“金融投资产品”,但不论每个人如何认知,可以肯定的是,在金融范畴内,“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虽然在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所谓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另外,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根据94公告、289号文等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虚拟货币”属于没有经过合法注册的涉金融和投资属性的事物,“虚拟货币”在金融领域是被禁止与法定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或进行发行融资交易的。  但因为“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可离线交易的特点,从技术和监管角度又难以做到让其在国内完全消失。因此,近年来国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的人群仍然广泛存在。虽然这仍是一个小众市场,但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参与“虚拟货币”的人群越来越多,可能对中国金融监管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本文的目的是根据94公告、289号文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进行分析。因为“虚拟货币”存在形式和所用技术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多个场景入手开展尽量全面的分析和讨论。  本文所称的“虚拟货币”不包括各国已发行或将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时本文也不涉及中国境内主体使用“虚拟货币”作为购买、投资或经营传统业务的支付或收款手段的情况。  一、“虚拟货币”的取得  1.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挖矿、空投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金融监管层面是不支持上述活动的;  2.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通过支付法定货币,从某组织或个人处取得的“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该出售虚拟货币的组织或个人可能从事因发售、提供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间兑换等业务而涉嫌违法;  3. 当事人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通过合法出境的资金从任何其他方购买“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4. 当事人本身持有合法取得的某种“虚拟货币”,通过以币币交易的形式,取得另外一种“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的情况下,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二、“虚拟货币”的卖出和提现  1. 持有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免费赠与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且289号文界定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从法理角度理解,作为虚拟商品的赠与行为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受赠方需就免费取得的资产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2. 持有人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在境内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外币,或者持有人以支付外币的方式在境外买入“虚拟货币”,再通过任何形式卖出提现为人民币,在上述情况下,无论买入与卖出之间经过多少次币币交易转换,其本质上违反了中国外汇管制相关规定并涉嫌洗钱犯罪;  3.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提现后,不论地区和币种,只要有盈利,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未进行纳税申报,则涉嫌偷税漏税行为;  4. 持有人将合法取得的“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和偷税漏税的情况下,以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不被政策鼓励;  5. 持有人为中国公民,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卖出给他人,变相协助他人将资金非法出入境,则同样涉嫌洗钱犯罪,如果他人资金本身为非法所得,则可能涉及更多项犯罪。  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  1.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信息,包括提供个人间交易的撮合信息,涉及94公告规定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被予以禁止;  2.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在中国境内建立人民币通道和资金池,收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被法律禁止;  3.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并集资人民币,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4.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或提供相应交易服务,形成组织体系,通过个人之间交易的形式开展业务的,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如果组织体系内设置有不同层级以及提成机制,还可能涉嫌传销罪;  5. 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主观提供绕过中国外汇管制的资金出入境服务的,形同地下钱庄服务,涉嫌洗钱罪。  总体来说,如果个人在境内希望购买和持有“虚拟货币”,可以有比较合法的方式实现,但在卖出环节,触犯法律的可能性就很高。任何在中国有组织并涉及到资金池的“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服务基本上都违反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  在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定“虚拟货币”为资产并给予保护。挖矿获取“虚拟货币”也并未违反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有变现的渠道。以个人的方式从挖矿企业那里收购“虚拟货币”不违反上述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收购后,再次销售则可能触发反洗钱和反非法集资的金融监管,导致账户被封等法律责任。  “虚拟货币”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区块链技术普及上具有非常正面的意义,并且“虚拟货币”的发展,也加速了各国货币管理部门积极研究和推动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广泛使用,会极大地促进资金流通效率,将会对商业世界产生巨大的正面影响。而这一切,也得益于“虚拟货币”行业的创新和尝试。法定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合法关联线下资产。目前“虚拟货币”仍然是以金融游戏或模拟盘的方式存在,与现实世界的劳动和生产没有任何关联,要突破这个局限,就需要各国针对数字资产进行详细立法,通过法律将线下资产关联到Token上,类似目前股票交易所的信息化系统内的一串码就代表了股权的合法持有一样。  不论“虚拟货币”对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具有多么大的积极影响,在实际操作层面,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公众应对中国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识,以便在接触到“虚拟货币”时,能够严格守法合规。“虚拟货币”受众范围非常小,专业性也很强,建议普通大众在没有相关知识的情况下,不要轻易涉足,避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触犯法律。  (作者: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化和产业发展部单志广、何亦凡。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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